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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滦南县一液化石油气站未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安全检查。 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提供持续、稳定、安全的供应”。 “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引导燃气用户安全、经济用气,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燃气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提供持续稳定服务的,安全供应符合规定的燃气的“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安全检查”,滦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处以1万元行政处罚。
二
保定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某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案件
保定某天然气销售公司未对其保定市燃气管道附近道路排水工程进行检查和现场指导。 燃气警示标志缺失,存在燃气安全事故隐患。 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安装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燃气设施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检查、检查和维护、保养,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燃气设施安装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 未按规定定期检查、检查、维修、保养,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根据规定,保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
保定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破坏某公司燃气设施案
保定市某集团公司承建的道路排水工程未按规范施工,燃气设施受损。 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损毁、遮盖、涂改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 ,或未经授权删除。”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损毁、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造城镇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建。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补救措施包括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保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1万元行政处罚。
四
清河县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某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案件
清河县某天然气公司封闭燃气设备,燃气管道无防护措施,连接软管安装不规范,存在燃气安全事故隐患。 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规定”。 规定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对燃气设施设置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查、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燃气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燃气设施的其他保护装置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未按规定定期检查、检查、维修、保养,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根据规定,清河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处以1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
吴
邯郸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立案调查沉某某擅自拆除室内燃气设施案
邯郸市邯郸区居民沉某某在其住所内擅自拆除室内燃气设施。 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燃气用户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安装、改造、拆除室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未经授权的设备。”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燃气用户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安装、改造、拆除室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邯郸市城管局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处以300元行政处罚。